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冷静期”条款的法律适用
——刘某某与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要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一定时期内,被特许人尚未掌握和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被特许人主张适用“冷静期”条款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原告刘某某在网上接触到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新零售便利店“便利之星”超市加盟的宣传信息,遂与被告就加盟事宜进行接洽。经过初步了解,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单店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便利之星”品牌标识、经营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许可原告开设和经营该品牌店使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店面合作费52624元和运营管理费13200元,并于2020年10月23日到2020年11月2日分多次向被告员工支付了选址费用共计1939元。但是,经原告考察及冷静分析认为,原告经营该类便利店风险较大,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始终拒绝解除合同并拒不退还原告支付的店面合作费、运营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查明】
一、第2755528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二、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品牌使用权,1、许可的权利:甲方为《便利之星》品牌的唯 一所有方……甲方只是将其所有的《便利之星》品牌标识,经营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许可给乙方开设和经营该品牌店使用……。2、合作的方式: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品牌授权形式为普通授权,不具有独占及排他性,且乙方仅有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使用甲方授予的特定品牌标识……即乙方根据本合同在授权经营范围内只能设立一家甲方授权的品牌店,统一使用甲方授权的品牌标识开展零售、餐饮服务活动……。3、授权经营范围:(1)乙方设立的品牌店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区域保护政策……;(3)乙方店址确定后须事先报甲方备案确认后方可开业经营……第三条:合作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店面合作费人民币52624元……运营管理费人民币13200元……除本合同约定以外,若乙方要求甲方委派团队驻店支持、培训指导、装修施工、物品供应、人员招聘等其他服务的,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费用,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予以确定。第四条:合同期限和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止。第五条:开业及支持:1、选址支持:(1)乙方应当自行选址,或者要求甲方人员,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为品牌店的选址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甲方人员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仅供乙方参考。甲方不对乙方因选址不佳导致投资失败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判理与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项,其一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性质;其二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便利之星”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协助选址、设计等。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将“便利之星”品牌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且原告须在被告的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相关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纠纷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亦适用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款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救济渠道,缓解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被许可人盲目订约致损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张的时间节点向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该时间距离涉案合同订立亦不足1月,原告依据“冷静期”条款行使特许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将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为此该时间为涉案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违约之情形。原告亦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冷静期”内其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开店经营,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技术指导、培训、提供物料、开店服务等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运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选址费,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行选址或要求被告人员对原告目标市场进行考察调研,为选址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且该选址意见仅为参考。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依约派员履行了选址义务。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 确认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单店合同书》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
2. 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俊丽65824元。
二、案例评析
【律师评述】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内容是涉及商标、商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许可使用问题,所以,对于因特许经营引发的纠纷,除了适用《合同法》以外,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确定为“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案由,但是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质上来讲属于商事活动,所以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相比,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同时具备知识产权纠纷与商事纠纷的双重特征。
(一)“冷静期”的法理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即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任意解除权”在国外立法中被称为商业特许经营的“冷静期”。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冷静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随着特许经营商事活动的蓬勃发展,当今市场中逐渐出现了很多狡猾的企业,利用夸大宣传等手段,编造莫须有或者低质量的经营资源,欺骗众多投资者的加盟经营费用,很多不法商家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运气稍好的投资者,也有很多因为信息不对称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发现了很多问题,或者头脑发热在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后悔的情形。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冷静期”就是基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商事活动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的现状,从而给予被特许人倾斜保护的一项“特别条款”。
但是,由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较为模糊,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实务问题。比如,第十二条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形式需基于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单方解除权”,而如果合同双方未约定上述条款,是否能够基于法律的规定适用该“单方解除权”呢?另外,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一定期限”,实践当中法院如何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形去界定该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上述问题都需要充分的研究。
(二)冷静期的适用是否以合同约定为前提?
在刘某某与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并没有明确约定冷静期条款,但是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可知,即便特许经营合同中没有对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法院仍然可以适用《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结果,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者对《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方面解释。我国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是为了弥补被特许人天然存在的被动地位。对于特许经营商事合同来说,特许人往往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对于法律规定有着更加清晰的认识,如果合同中未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极大的概率是特许人为了规避己方义务而有意为之,在被特许人法律意识并不强的情况下,很难对己方权利有着明确的认识,这自然而然就导致了权力失衡。故实践当中即使合同双方未约定任意解除权,对于被特许人实际享有该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如果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是否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解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合同,应该以被特许人是否已经能够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为标准,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此时人民法院不再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否则将会对特许人造成不利影响,且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如果被特许人尚未开店且没有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的,一般可以适用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在刘某某与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协议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时间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审查,原告起诉时间距离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尚未超过一个月,且被告承认原告尚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而支持了原告在冷静期内解除合同的权利。
笔者建议,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需要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商业模式进行详细的调查,同时需要对目标市场行情做充分的调研后确认该项投资可行后,才能签订合同。即便签订了合同,如果事后反悔,需要慎重使用或者不使用特许人的商业资源,也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与特许人进行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并保全相关证据。如果协商无果,需要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生效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4102号
原告:刘俊丽,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分西县永安镇李安庄村0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3层306室2。
法定代表人:谢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阳,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订立的《单店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作费52624元、运营管理费13200元、选址费193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加盟事宜进行接洽,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便利之星”品牌标识、经营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许可原告开设和经营该品牌店使用。该合同期限至2023年10月19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52624元和运营管理费13200元。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员工支付选址费共计1939元。后,原告经过冷静分析认为经营被告该类便利店风险较大,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未有结果。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依据涉案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前述款项。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27555280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人为被告,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第35类,包括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二、2020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品牌使用权,1、许可的权利:甲方为《便利之星》品牌的唯 一所有方……甲方只是将其所有的《便利之星》品牌标识,经营模式,运营管理系统等许可给乙方开设和经营该品牌店使用……。2、合作的方式: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品牌授权形式为普通授权,不具有独占及排他性,且乙方仅有在授权经营范围内使用甲方授予的特定品牌标识……即乙方根据本合同在授权经营范围内只能设立一家甲方授权的品牌店,统一使用甲方授权的品牌标识开展零售、餐饮服务活动……。3、授权经营范围:(1)乙方设立的品牌店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给予乙方一定的区域保护政策……;(3)乙方店址确定后须事先报甲方备案确认后方可开业经营……第三条:合作费用: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店面合作费人民币52624元……运营管理费人民币13200元……除本合同约定以外,若乙方要求甲方委派团队驻店支持、培训指导、装修施工、物品供应、人员招聘等其他服务的,则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支付费用,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予以确定。第四条:合同期限和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止。第五条:开业及支持:1、选址支持:(1)乙方应当自行选址,或者要求甲方人员,对乙方目标市场的考察调研、为品牌店的选址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甲方人员提出的建议及意见仅供乙方参考。甲方不对乙方因选址不佳导致投资失败承担任何责任。
三、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原告交纳65824元。
四、原告提交微信支付截屏记录若干,证明其向被告员工支付了选址费用1939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
五、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实其在订立涉案合同未满二十日内便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六、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前述起诉书和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商标注册证书、收据、微信支付截屏、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项,其一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涉案合同的性质;其二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合同的解除权。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便利之星”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协助选址、设计等。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将“便利之星”品牌等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且原告须在被告的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订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相关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纠纷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亦适用特许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上述条款设立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救济渠道,缓解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被许可人盲目订约致损这种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张的时间节点向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此,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作为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该时间距离涉案合同订立亦不足1月,原告依据“冷静期”条款行使特许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将本案起诉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为此该时间为涉案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违约之情形。原告亦根据协议约定行使“冷静期”内其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开店经营,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技术指导、培训、提供物料、开店服务等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运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选址费,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行选址或要求被告人员对原告目标市场进行考察调研,为选址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且该选址意见仅为参考。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依约派员履行了选址义务。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返还该项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俊丽与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单店合同书》于2020年1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俊丽65824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刘俊丽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多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