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玉田县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法定代表人曾于1990年至2005年工作于唐山某公司,担任该公司山东、河南地区的销售工作,在其准备辞职期间着手创办了玉田县某公司,在该公司成立后,其辞职到该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辞职后有部分技术人员跳槽至玉田某公司,因玉田县某公司较为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灵活的销售策略,玉田县某公司成立后对唐山某公司市场产生了较大的冲击,为了遏制玉田某公司的发展,唐山某公司于2011年以玉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玉田某公司对公账号,虽然唐山某公司仅提交了技术操作流程图纸、没有签字的规章制度及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载体的证据,但一审法院还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玉田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赔偿唐山某公司经济损失850786.86元。
【争议焦点】
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属于属于商业秘密以及玉田某公司属于侵害了该商业秘密。具体而言,包括:(1)唐山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2)唐山某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3)玉田某公司是否侵害了唐山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把握涉案技术或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此分别予以了详细阐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技术信息,需要委托具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于所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技术秘密进行秘密性鉴定。专业技术特征不能通过简单的比对得出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证明权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
针对经营信息因为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及差异性,对此并未有专门科学的鉴定来进行认定,需要法院和代理律师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定义来进行认定,当涉及到客户名单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长期稳定交易的关系的特定客户,但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的特定客就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2011)民申字第122号)。
在本案中,唐山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于涉案技术进行秘密性鉴定,也没有理解对于经营信息的认定标准,导致最终的败诉结果。
二、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无论是侵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要求权利人对其所要求的相关商业秘密进行了保密措施,但是在实践中总体上说企业的保密措施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疏漏,而这些疏漏往往会产生扭转乾坤的效果,即使认定所涉技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所有技术或经营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但仅仅因为无法证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就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常见的有:并未规定保密措施或者虽然制定的保密措施并未施行,如此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当然不构成商业秘密;将竞业限制条款认为是保密条款,我国立法允许约定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2011)民申字第122号);保密措施空泛笼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企业往往会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员工应该保守公司的一切商业机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要求中的“商业秘密”,也不足以认定员工已经通过保密措施知悉了企业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使用的主观恶意,故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入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016)冀民终689号)。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和经营信息的认定标准及保密措施,属于较为专业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案唐山某公司在起诉时只是单纯的认为玉田某公司的法人在我单位工作、有部分员工跳槽至该单位工作,两者的主营产品相同,就主观的认定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甚至将产品说明书主张成商业秘密的载体,最终导致其主张的技术和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无法举证,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法自圆其说,是否侵害其技术无法举证的败诉结果,并且盲目查封玉田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在该案唐山某公司败诉后,玉田某公司随即向法院起诉主张唐山某公司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商业秘密诉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企业自我保护和对外竞争的杀手锏,但在启动之间必须全面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收集完整的证据,否则只会导致“偷鸡不成蚀把米”的结果。
(2016)冀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豪门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38743791。
法定代表人:于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宝奎,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105198084。
法定代表人:郑加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西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宝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刘朋朋及于宝奎本人,被上诉人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西举、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玉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玉联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玉联公司的石油螺杆泵生产技术和销售渠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玉联公司的螺杆泵定子芯轴的加工工艺(利用数控螺杆铣加工)、螺杆泵定子芯轴的加工工艺(利用仿形铣削法加工)、螺杆泵转子(长转子)的加工办法、螺杆泵定转子选配方法、螺杆泵砂带抛光及尺寸检测方法、螺杆泵地面驱动装置结构等六项技术,以及博兴油区华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等在内的销售渠道,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无论是公开出版物还是玉联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有描述,玉联公司的螺杆泵地面驱动结构装置甚至还申请了专利。因此,玉联公司的上述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无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商业秘密。2、即使玉联公司的信息具有秘密性,其也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条还规定认定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准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保密措施的要求是:保密措施必须是具体的,即保密措施是对特定的具体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对象不应是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商业秘密或者生产、加工工艺等抽象的概念;保密措施必须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标准;保密措施必须可识别。而玉联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包括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销售管理制度和营销责任书、《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关于玉联公司与于宝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于宝奎)要保守甲方技术经营机密。玉联公司仅对抽象的技术经营机密等概念提出了保密要求,而未约定技术经营机密的具体内容,即保密措施中没有具体的保密对象,玉联公司也未向于宝奎释明保密信息的内容,于宝奎不知道需要保守的秘密信息为何物。显然,该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关于销售管理制度和营销服务责任书。该两份证据仅要求于宝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有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未要求和约定于宝奎保密,于宝奎披露秘密以及离职三年后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不违反玉联公司要求和双方约定,因此,该保密措施未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标准,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第一,该规定中的保密对象属于抽象的概念,没有具体的保密内容;第二,该证据作为玉联公司单方面对全体员工提出的要求,必须告知全体员工,才能起到保密措施的作用。如果有员工不知该规定,就无法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保密措施标准。于宝奎不知该规定,玉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于宝奎知悉该规定;第三,该规定第二条规定“凡本公司员工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离厂二年后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玉联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则不在此限,表明该规定未达到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标准,因此,该规定亦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由于玉联公司的所谓保密措施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玉联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和销售渠道不构成商业秘密。二、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未侵犯玉联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1、科联公司的经营行为系合法经营。2、由于玉联公司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犯玉联公司商业秘密没有依据。3、对于玉联公司申请的有专业知识的人所作的说明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所谓有专业知识的人以及证人乃是玉联公司员工,不具有独立地位和中立性。三、一审判决对于玉联公司所谓损失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玉联公司损失的依据,是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本案中,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取得河北省财政厅的执业证书,无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资格,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无效。此外,鉴定报告还擅自超越了委托鉴定范围。综上,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定玉联公司所谓损失的依据。
上诉人于宝奎与科联公司开庭前提交补充上诉状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科联公司招聘从玉联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掌握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销售,侵害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本案于宝奎与科联公司并没有直接掌握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于宝奎与科联公司获得技术信息的渠道来源于玉联公司离职人员,故认定于宝奎与科联公司侵害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一审法院上述认定违背基本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玉联公司离职人员是否掌握技术信息、是否侵害玉联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于宝奎与科联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没有事实依据。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对于其离职人员构成商业秘密。玉联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共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其主张相关技术的工艺资料;第二组证据共五份证据,包括与于宝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玉联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针对销售人员)、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营销服务责任书(责任人:于宝奎),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技术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无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又提交了《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的文件电子版。对于劳动合同协议书,因相对方为于宝奎,玉联公司和一审法院均认为于宝奎对于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不知情,也就是说于宝奎不知道玉联公司存在技术信息,故对此暂且不论。玉联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仅针对销售人员,营销服务责任书相对方为于宝奎,与离职的二名人员无关,同样不再赘述。剩下就是两个所谓的证据材料,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和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电子版。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一审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玉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关的上述保密制度或者说文件已经公示且为员工所知悉,尤其是对离职的两位技术人员,也就是说,玉联公司即便能证明相应保密制度或文件存在,但因没有具体指向应当保密的对象,不能认为玉联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或者其保密意图被员工特别是离职的两名技术人员所知悉。在没有相应司法裁决认定两名离职人员构成侵害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充分的证据证明玉联公司对相应人员采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仅凭在玉联公司处工作与其有明显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科联公司招聘其离职员工的行为侵害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玉联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技术信息没有秘密性。一审法院对于玉联公司提交的工艺流程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没有进行审查,即是否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而仅凭玉联公司自述就认定所有信息热为商业秘密是错误的。另外,玉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说明其所谓技术信息的秘密点,一审对此也未予审查。玉联公司提交的工艺流程仅是几句话,根本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2、技术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劳动合同仅在解除条款中,空泛笼统的载明“乙方要保守甲方技术经营机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无法认定员工已经通过此知悉玉联公司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认定玉联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玉联公司声称其商业秘密如何重要,但没有采取客观存在的措施,可以推定玉联公司陈述虚假,其主观上并未有采取保密措施的意图或者与其主观意图相当的保密措施。玉联公司与于宝奎责任书中约定均为竞业限制条款,该类条款因无补偿条款的约定而无效。3、科联公司产品的技术信息与玉联公司不同,同一性的认定不能仅依据说明书。一审法院认定科联公司销售产品的技术信息与玉联公司技术信息构成同一的依据,仅为与玉联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专家辅助人陈述。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也仅依据科联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为公开材料,市场上存在复制的可能,即便说明书相同或者大部分相同,也不能得出技术信息相同的结论。三、玉联公司的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信息,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于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的信息,玉联公司并无证据提交。玉联公司所列举的客户,均为于宝奎开拓,客户是基于对于宝奎的个人信赖而进行交易,为客户自愿选择。科联公司是按市场正常的规则进行公平交易,不存在利用玉联公司销售渠道的事实。科联公司的市场流程为:在中国石油总公司销售网、中国石化总公司销售网进行申报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在上述两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招标公告信息投标中标签订合同销售。对此,科联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据,没有利用玉联公司所谓的销售渠道也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的手段。四、玉联公司的商业价值仅为51万元,一审判决不应超过其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玉联公司一审陈述,其技术信息的所有开发成本为51万元。即使商业秘密被公开,损失即为研发成本,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失不可能超过其被公开的价值,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侵害商业秘密不存在人身权或者商誉的损害,一审判决书面向玉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玉联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玉联公司技术信息中关于石油螺杆泵及地面驱动装置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加工方法、选配方法(简称六项技术信息)等,是玉联公司与国内外有关企业、研究机构和国内知名专家、教授合作,引进国外生产石油螺杆泵的先进技术,经过多年的生产实践,逐步探索、反复试验才研发成功的。这些独特的技术信息属于玉联公司的核心技术,玉联公司内部也仅是生产一线的十几个工人和技术部门的特定人员知悉并掌握,其他职工对此并不知晓。上述特定客户信息也是玉联公司在研制生产出石油螺杆泵产品之后,凭借高新技术产品的优势,大力开拓销售市场,以向用户提供优质适用的产品、及时周到的服务、满足用户需求为宗旨,努力寻找愿意发生交易的用户,逐步掌握了这些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是经过玉联公司多年的劳动付出、资金付出收获的成果。到2004年初,玉联公司已汇集成众多客户的名单,在与公司营销人员签订《营销服务责任书》时,作为特定的客户名单随附。与该特定客户经营信息有关的文件和资料由玉联公司的销售部门严加掌控并保管,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相应情况,其他人员无法获悉。玉联公司对拥有的上述技术信息和特定客户信息从未以任何形式公开,在国内有关石油机械生产领域公开出版的书刊、杂志及相关媒体上,也未发现披露和报道。所以,在石油螺杆泵生产领域中的其他企业和相关人员不能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玉联公司拥有的六项技术信息属于制造石油螺杆泵及地面驱动装置产品自行研发的生产工艺,每项技术信息都由特定具体的工艺内容、工艺流程及专用设备配置所构成。尽管玉联公司在《GLB系列螺杆泵使用说明书》中有“我公司生产的地面驱动装置把原有结构采用动密封光杆形式改进为静密封光杆形式,并把盘根密封机构改成机械密封,大大提高了密封性能”的描述,所属领域的相关采购人员即使阅读,也不能仅凭这样概念性的语言,不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该项生产工艺的全部技术信息内容。该描述不是玉联公司的第六项技术信息全部内容的公开披露。三、玉联公司所拥有的上述第六项技术信息,是在国内知名专家教授帮助下,于2004年上半年研发成功、于2005年列入玉联公司生产技术规范中的。在该螺杆泵地面驱动装置结构的技术信息中,包含有“顶部机械密封螺杆抽油泵地面驱动器”的技术信息和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信息这两项技术信息内容。对前一个技术信息,已申请专利,在专利申请之前处于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状态。对后一个技术信息,则始终处于商业秘密的自我保护状态下。玉联公司的技术骨干蒲艳军、张厚先于2006年2月离开玉联公司前完全知悉该第六项技术信息。据证人刘某、盛某、周某证实,科联公司在此之前,既无生产石油螺杆泵及地面驱动装置产品的技术人员,也没有生产这类产品。于宝奎也承认2006年2月才购买生产这类产品的机器设备,于2006年8月调试成功,生产出石油螺杆泵及地面驱动装置产品。玉联公司的第六项技术信息此时仍处于玉联公司商业秘密状态下,并不因为2007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而使前一个技术信息成为公知信息。根据上述证人刘某、盛某、周某的证言和于宝奎的答辩陈述,以及玉联公司和科联公司有关《GLB系列螺杆抽油泵使用说明书》对比分析说明和专家论证的意见,可以证实科联公司在2006年8月生产出石油螺杆泵和地面驱动装置产品及投入市场销售过程中,不正当地使用了玉联公司的第六项技术信息,侵犯了玉联公司的该项技术秘密。四、就玉联公司的六项技术信息而言,玉联公司不但将其整理成书面文字,按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类别分别确定文件文号为《玉联/B80601》、《玉联/B80602》、《玉联/B807》、《玉联/B808》、《玉联/B809》、《玉联/B810》,作为企业管理的技术规范,由总经理指定办公室专人保管,严格规定受阅人员的范围,防止泄露给不需要知悉该六项技术信息的其他人员。为技术研发工作的需要,还由公司技术部门将六项技术文件存储于电脑之中,由技术主管人员设置密码采取防护措施。有关需要查阅六项技术文件的相关技术人员和生产一线的技术工人,必须经过技术主管人员的同意许可,并叮嘱受阅人不得复制传输给其他人,更不得带离厂外或个人家中。2006年2月当玉联公司的技术骨干蒲艳军、张厚先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离开公司时,玉联公司的总经理专门嘱咐二人“你们是公司出资委培的技术骨干,掌握公司生产螺杆泵的全部技术,根据公司保密文件的规定,你们离开公司二年之内不能参与生产与厂子同类的产品”,二人承诺同意。玉联公司制定关于保密的文件(玉联/B716)规定:“本公司员工都有保守企业生产技术秘密的义务,不得将企业产品技术加工工艺等有关企业竞争能力的信息透露给他人”。“凡本公司员工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该规定在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宣读过,所有知悉上述六项技术信息的特定技术人员和在生产一线的技术工人对此保密措施是清楚的,是明确具体的。玉联公司所采取的上述保密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玉联公司对上述六项技术信息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至于于宝奎称玉联公司未向其释明保密信息的内容,不知道需要保守的秘密信息及如何保密。玉联公司认为,这是将玉联公司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内容与玉联公司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相混淆,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状态;而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技术信息秘密性的手段。因此,玉联公司只对掌握上述六项技术秘密的人采取技术秘密保护措施,而不能告知与此无关的人,更不能告知其技术秘密的内容。而于宝奎是玉联公司的销售人员,不是相关技术人员,故玉联公司不可能告知其六项工艺技术,并与之签订保密协议。五、就玉联公司的经营信息而言,销售管理制度和营销服务责任书均明确要求于宝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该保密措施要求于宝奎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对公司销售渠道和特定客户销售与玉联公司的同类产品。因为玉联公司关于经营的商业秘密之一就是与玉联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华兴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油田)等4家客户,与这些客户保持畅通的销售渠道,就能获得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手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玉联公司所述4家特定客户均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玉联公司掌握的经营秘密信息。玉联公司掌握以上4家客户信息,包括公司所在地址、购货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独特要求、成交价格的底线、信誉程度、企业税号、开户银行及账号等。根据玉联公司关于销售制度的规定,对有交易把握的客户,玉联公司营销人员方可与之签订供销合同。玉联公司掌握的这些客户信息,绝非公众所知悉。这些客户也确实不是只有玉联公司才可联系得到的,但玉联公司却是经过多年劳动付出、资金付出才与之建立稳定的供求关系和获得的丰硕成果。从玉联公司在一审举证的玉联公司与这4家客户的产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看,玉联公司与这4家客户销售产品从2000年至2005年底于宝奎离开玉联公司的前四五年里,销售货款金额共1326.2269万元。该4家客户为特定客户名副其实、与法有据。于宝奎使用和允许科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即玉联公司的销售渠道和特定客户信息来销售同类产品,即属违反约定或者违反玉联公司有关保守经营秘密的要求。事实上,于宝奎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内都没有做到保守玉联公司关于经营秘密的要求和约定,而且不承认该保密措施为合理保密措施。六、玉联公司认为科联公司是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取得的经营石油钻采设备制造销售业务,并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玉联公司商业秘密而获取非法利益的企业。于宝奎自1996年8月调来玉联公司工作,由公司外聘专家、教授进行技术指导和公司资深业务管理人员培养,逐步掌握了螺杆泵采油原理和石油螺杆泵产品销售及进行售后技术指导服务中的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1998年起上岗担任玉联公司营销员,2000年底成为公司股东,2000年1月于宝奎与玉联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续至2005年底,在劳动合同中均承诺保守玉联公司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利用公司技术秘密与公司竞争。于宝奎在2002年5月22日就背着公司、隐瞒在玉联公司担任营销员职务的身份,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谎称自1995年起一直从事个体,注册成立了科联公司,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与玉联公司同样的“石油钻采设备制造销售”业务。直到2005年底离开玉联公司,一直隐瞒该事实。因此,于宝奎的行为违背了与玉联公司的合同约定和玉联公司相关保密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玉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七、于宝奎及科联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于宝奎以高额报酬作为利诱手段,先后从玉联公司“挖走”了技术骨干和一线技术工人张厚先、蒲艳军、盛某、刘某等人到科联公司工作,利用这些人知道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完全运用到科联公司的生产过程之中。证人盛某、刘某、周某等人己证实了这一事实。玉联公司的证据01(6)和证据06也证实了科联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玉联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类产品生产的事实。八、于宝奎及科联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玉联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于宝奎为知悉玉联公司特定客户信息的人员,违反与玉联公司之间的保密义务,利用其掌握的华兴公司、江汉油田、河南油田、冀东油田等玉联公司特定客户信息及销售渠道销售科联公司的石油螺杆泵产品。其中,以华兴公司为例,2004年于宝奎为玉联公司销售产品2笔共4台(套)、货款金额8万元;2005年于宝奎为玉联公司销售产品金额为0。2005年底于宝奎离开玉联公司,2006年当年科联公司就向华兴公司销售玉联公司同类产品18笔共24台(套),货款金额77.95万元。自2005年至今,华兴公司与玉联公司之间再没有任何销售业务。以上不难看出,于宝奎与玉联公司劳动合同于2005年底到期,刻意停止在玉联公司特定客户销售玉联公司产品。2005年底离开玉联公司后,于宝奎就让科联公司向这些特定客户销售产品。于宝奎的这一行为,无异于故意“挖”玉联公司“墙角”,窃取玉联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截取玉联公司的销售渠道。科联公司在华兴公司和江汉油田销售产品30台(套),所获销售金额93.006万元,就是玉联公司销售减少的损失,而且使玉联公司从此失去这两条销售渠道。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不花费时间和钱财进行自主开发客户和销售渠道的不劳而获、损人利己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九、鉴定机构已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其公司经河北省财政厅颁发执业证书时的名称为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时的名称为现名称,因此,现名称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不存在无鉴定资格的问题。十、关于鉴定报告超越委托鉴定范围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曾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营销服务责任书》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于宝奎离开玉联公司三年内,即2006年至2008年的损失,而不能延长至2011年10月18日。玉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11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对科联公司的财务账册等经营资料和技术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玉联公司2003年至2010年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纳税情况,于2011年2月28日申请法院调查科联公司2010年销售石油螺杆泵收入,并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玉联公司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要求科联公司提供相关的经营资料和技术资料,遭到拒绝,直到2012年一审法院通过有关部门调查才取得了2006年至2011年10月有关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证实科联公司在2010年之后依然继续侵权。一审法院确定了玉联公司所受损失的范围至2010年底止,损失金额为850786.86元。玉联公司认为损失还应包括2010年至2011年10月及停止侵权之前。玉联公司保留继续追诉、要求科联公司继续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上诉人玉联公司在收到补充上诉状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侵害商业秘密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于宝奎在原告工作期间,即成立了被告公司。其从原告处离职后,即领导被告公司开始从事石油螺杆泵的生产、销售工作,并通过高薪从原告处招聘技术人员,利用其在原告工作时掌握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和销售,二被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之目的,均是为了生产销售石油螺杆泵而取得利益,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断章取义,故意抹去上述“于宝奎在原告工作期间即成立了被告公司,其从原告处离职后,即领导被告公司开始从事石油螺杆泵的生产、销售工作,并通过高薪从原告处招聘技术人员,利用其在原告时掌握的销售渠道及其招聘的从原告处离职的技术人员掌握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和销售”这一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其用意是为了掩盖“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以及使用技术秘密行为的真相。二、离职的技术人员取得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在玉联公司处工作期间正常掌握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并不存在不正当取得的问题。而科联公司获取玉联公司的技术信息,却是采用高薪利诱手段从玉联公司处招聘技术人员,利用玉联公司离职技术人员正当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其所用,二者取得技术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不同。因此,将直接获得技术信息作为认定构成侵害玉联公司技术信息的前置条件,显然错误。三、玉联公司为“保守企业秘密,维护企业利益,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于2003年底制定的《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其保密意图十分明显。对公司员工有关保守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要求明确而具体。该文件规定:“本公司员工都有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的义务,不得将企业的经营、销售、产品技术加工工艺等有关企业竞争能力的信息,透露给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利用企业的销售渠道为他人销售产品及服务。”“凡本公司员工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该规定在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宣读过,包括公司的技术人员和营销人员于宝奎等人都应参加会议,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文件。一审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已证实这一事实。而于宝奎却对上述员工大会上宣读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这份文件“应有证明分发给于宝奎”。于宝奎当时是玉联公司销售人员,并不是部门负责人。玉联公司在员工大会宣读后,按公司内部规定分发给各部门具体贯彻落实,文件只能分发给销售部门负责人。四、玉联公司主张侵权,并不仅是依据证人证言,还依据科联公司是用高薪招聘的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后从事的技术工作岗位还是同样的工作,生产相同石油螺杆泵产品并出售。在此之前,科联公司既无技术人员又未生产过同类产品。于宝奎对以上事实并未否认,亦承认自2006年2月25日才购买生产设备,到2006年8月调试成功,生产出和玉联公司同样的产品,其高薪招聘玉联公司离职人员的手段和目的显而易见。玉联公司还举证证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有关“采用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信息和玉联公司拥有的第六项技术信息以及玉联公司产品使用书中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相同。而科联公司始终拿不出证明其自行创造、构思出与玉联公司相同的技术信息以及其他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又在诉讼过程中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供玉联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扣押的技术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侵犯玉联公司技术秘密,是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五、玉联公司并不认为上述离职人员没有侵害玉联公司技术秘密。上述离职人员确有违反与玉联公司约定和有关保守玉联公司技术秘密的要求,允许科联公司使用其掌握玉联公司的技术秘密为科联公司生产相同产品的不正当行为。玉联公司有权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其不正当行为与科联公司采用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玉联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和经营,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不同,因而选择对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没有对上述离职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这是玉联公司的权利,而本案也未涉及追究于宝奎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查处离职技术人员及提出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前提。六、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项技术秘密文件是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的工艺规程,而不是工艺流程。它是玉联公司在生产中将合理的工艺过程总结归纳,以文件形式规定下来,用以指导公司石油螺杆泵产品生产的依据,因而纳入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之中,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予以严格掌控和保护。七、关于技术秘密的秘密点,是指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具体技术方案或技术信息。只要该信息在其自身所在的领域或者行业内不被公知,不被普遍知悉、了解,信息的价值就是永续的,即行业或者领域内有该信息的最大利用机会,此限度的秘密性就已经足以维持信息自身的价值。玉联公司是与国家级科研机构进行技术合作,引进国外生产石油螺杆泵的先进技术,使用当时国内最先进的数控机床等设备进行石油螺杆泵产品的研制,在著名石油工艺和机械制造方面专家的帮助指导下,吸取了当时国内外先进的生产工艺,归纳总结出科学、合理的生产工艺,从而形成玉联公司独特的技术规范,应属于不为同行业所知悉。八、玉联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就把玉联公司拥有的六项技术秘密文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并逐一明确其具体技术内容,尤其是对第六项技术秘密中的“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内容,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玉联公司和科联公司的《GLB螺杆抽油泵使用说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于宝奎在离职玉联公司的第二年即2006年8月,在其生产单螺杆抽油泵有关地面驱动装置采用“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内容与玉联公司的有关技术信息具有相同或一致性的对照分析论证。2011年1月22日,玉联公司为防止科联公司有关技术资料和经营材料文件等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发生,依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请求对科联公司涉案的技术资料,包括设计图纸、光盘、磁盘、电脑资料、工装设备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进行扣押,但科联公司拒不配合,始终不向一审法院提供这些技术资料。2011年2月28日为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日,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之前所交的答辩状,对玉联公司的六项技术秘密,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只是说自己有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的技术。2015年5月5日,一审开庭质证时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对玉联公司的六项技术秘密文件,竟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于宝奎及科联公司称,上述信息均属于通用技术,通过公开渠道就能获得。对玉联公司提交的玉联公司《GLB系列螺杆抽油泵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双方使用说明书中涉及“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内容,于宝奎及科联公司认为是公知信息。玉联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谭玉矿、陈金山到庭就本案技术问题做了说明。对玉联公司的六项技术秘密形成过程及其具体内容,尤其是属于公司独创、首创的加工工艺的内容及其特殊性,以及区别于市场上常见的加工工艺作了分析说明,并证实这些加工方法和生产工艺列入了玉联公司技术保护的范围。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对专家辅助人的技术答疑,未提出任何实质上的质证意见,泛指称玉联公司的六项技术信息都是属于公知信息。为了证明其使用说明书中“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内容是公知信息,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在法庭上出示了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螺杆泵采油原理及应用》一书,证明该书第8页〈光杆连接方式〉一节有关“还有一种光杆不传递动力,主要用来密封,动力通过驱动装置的轴套传给抽油杆,光杆放在轴套内,通过静密封胶圈封住环空油液”的内容,认为这就是“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内容的公开披露。但这里所述的内容讲的是“静密封胶圈”,和“静密封光杆形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玉联公司已就其六项技术秘密的秘密性进行举证和说明,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审查。九、玉联公司与于宝奎在《营销服务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是:“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以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并没有限制或被禁止于宝奎从事该行业,只是不允许其利用玉联公司的销售渠道销售同类产品,该约定属于一种预防性质的合理告知和提示,是让于宝奎在玉联公司工作期间和在离开玉联公司的三年内,仍负有保守玉联公司经营秘密的义务,该约定不是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不存在因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给予于宝奎经济补偿的问题。该《营销服务责任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于宝奎所说的已经自行终止的问题。十、对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涉及“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信息,玉联公司在提交证据目录的同时,对证据06中有关“科联公司生产的单螺杆抽油泵有关地面驱动装置采用静密封光杆形式的技术信息与玉联公司有关这一信息具有相同或一致性”的内容,玉联公司附有8页详细说明,并非仅有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证明。十一、玉联公司认为玉联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1、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提出玉联公司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理由是玉联公司对于“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的信息并无证据提交。玉联公司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特定客户信息还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玉联公司认为,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该客户名单的一个方面具备特定客户信息就可以,并不要求对各个方面都要具备特定客户信息。而玉联公司举证的是与玉联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四家特定客户,构成玉联公司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2、于宝奎执行的是玉联公司的岗位职务,公司负责报销其因公出差的车费、住宿费,按其销售额的4%作为工资、销售费用,玉联公司的特定客户是玉联公司而不是于宝奎开拓。3、于宝奎与玉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底到期,刻意停止在玉联公司这些特定客户销售玉联公司的产品。2005年底离开玉联公司后,于宝奎向这些属于玉联公司的特定客户销售产品。于宝奎的这一行为,无异于故意“挖”玉联公司的“墙角”,窃取玉联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截取玉联公司的销售渠道。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不花费时间和钱财进行自主开发客户和销售渠道的不劳而获、损人利己的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十二、一审判决赔偿玉联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侵犯玉联公司经营秘密给玉联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包括侵犯玉联公司技术秘密给玉联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且这51万元仅为玉联公司支付科研机构、专家教授技术咨询费和评审费,而并不是全部技术开发成本的费用。十三、商业秘密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一审法院判决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书面向玉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有法律依据的。
玉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0年初,玉联公司的前身玉田县五金厂与国内外有关企业、研究机构和国内知名专家、教授合作,引进国外生产石油螺杆泵的先进技术,于1992年试制成功。后又与大庆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合作,共同投资研制大排量石油螺杆泵生产技术,于1995年获得成功。在研制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实践中,玉联公司结合自主创新,研发了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及生产石油螺杆泵多项加工工艺、加工办法、选配方法、检测方法等,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技术规范,积累了同行业所不知悉、给玉联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的技术秘密。在研制生产出先进石油螺杆泵产品之后,玉联公司凭借高新技术产品的优势,大力开拓销售市场,推行名牌产品战略,坚持信誉为本,以向用户提供适用的产品、及时周到的服务、满足用户需求为宗旨,逐步建立了稳定的销售渠道,掌握了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到2004年初,玉联公司与营销人员签订《营销服务责任书》时,已作为特定的客户名单随附,以利各营销员分管和销售任务的落实。玉联公司靠上述技术和经营上的秘密,迅速打开并培养了比较成熟的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的市场。产品畅销大庆、胜利、辽河、大港、河南、江汉、华北、冀东等许多油田,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先后获得河北省《产品质量信得过企业》和《信用优秀企业》的称号。玉联公司为此也付出了巨大代价,承受了非同寻常的商业风险,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智力。包括支付科研机构、专家教授技术咨询费、评审费等共51万元,用于购买制造石油螺杆泵专用设备投资390万元。为防止上述技术和经营秘密不被泄漏,玉联公司采取了多方面的保密措施,加以控制、管理,包括制订公司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与业务员签订《营销服务责任书》时,都明列保密条款加以控制。于宝奎1996年8月9日调来玉联公司工作。当时玉联公司生产的石油螺杆泵产品已在市场上投入,正是扩大销售业务之际,需要培养较高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员,使他们掌握石油螺杆泵的构造、性能,会根据用户油井的不同情况,选择相应的泵型。为此,玉联公司投入了相当多的财力、物力和努力,包括聘请专家举办讲座,到油田现场进行实践作业等。1998年,于宝奎经考核合格上岗担任玉联公司业务营销员,负责山东区域的销售及服务工作,由老业务员先将山东区域的特定客户介绍给他,教他如何开展工作。于宝奎比较快地掌握了山东区域的销售客户和销售渠道信息,也得到了丰厚的报酬。2000年底,于宝奎成为玉联公司股东之一。2001年1月12日于宝奎与玉联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十一条(五)款约定:“乙方(于宝奎)要保守甲方(玉联公司)技术经营秘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2004年1月16日,于宝奎又与玉联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例外地均承诺要保守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2004年2月8日,于宝奎与玉联公司签订了《销售服务责任书》,具体负责玉联公司在山东、湖北、华北地区的石油螺杆泵产品的营销工作,承诺:“维护公司利益,在职期间或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与公司同类的产品。”但于宝奎于2002年5月22日在河北省玉田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了科联公司,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营与玉联公司同类的石油钻采设备,与玉联公司展开不正当竞争。在于宝奎劳动合同届满之前,于宝奎在玉联公司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金额不断减少,2005年则干脆没有销售收入。与此相反,科联公司销售石油螺杆泵设备产品的金额则不断攀升。于宝奎在离开玉联公司三年内及之后,利用玉联公司的销售渠道,为科联公司销售同类产品,不正当地使用玉联公司经营秘密。2006年2月,于宝奎还通过高于玉联公司一倍的工资,利诱玉联公司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到科联公司工作,获取了玉联公司生产石油螺杆泵产品的全部技术秘密。于宝奎利用和使用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玉联公司的技术和经营秘密,在科联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科联公司关于石油螺杆泵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主要内容与玉联公司的产品销售说明资料在实质上相同,科联公司所使用的技术数据与玉联公司的技术数据具有一致性。科联公司技术负责人及技术工人,均为玉联公司一手培养的职工,其在科联公司赖以生产和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的技术和经营之道,完全出自玉联公司。于宝奎还在石油螺杆泵产品销售市场恶意压低价格,进行倾销,迫使玉联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大,利润减少,市场缩小,玉联公司一度处于半停产状态,先后裁员近20人,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于宝奎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和营销服务责任书中关于保守玉联公司技术经营秘密的约定,也违背了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于宝奎和科联公司对玉联公司技术和经营秘密的不法侵害,给玉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于宝奎离开玉联公司三年内,利用玉联公司销售渠道和特定客户华兴公司、江汉油田、河南油田、冀东油田等企业,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非法获得营业利润1114333元。三年之后的2009年1月至3月1日,于宝奎利用河南油田销售石油螺杆泵金额421222.21元,非法获得营业利润147470元。2009年3月2日至6月24日,于宝奎利用河南油田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12台,利用冀东油田销售90台,两笔共102台。按侵权产品在市场销售的总数102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7180.25元计算,科联公司此项非法获利732385.50元。仅上述计算,科联公司利用玉联公司销售渠道和特定客户销售石油螺杆泵产品非法获利1994188.50元,即为玉联公司因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玉联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停止与属于玉联公司商业秘密的涉案客户发生销售业务;2、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石油报》上书面向玉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于宝奎及科联公司赔偿因侵害玉联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2456792.94元;4、于宝奎及科联公司赔偿玉联公司律师费、调查费8万元;5、于宝奎及科联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联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份,系一家从事食品机械、石油机械、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制作销售、货物运输(普货)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于宝奎自1996年8月9日从玉田和平毛麻纺织厂调至玉联公司(前身系林南仓五金厂)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于宝奎分别于2001年1月12日、2004年1月1日同玉联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均为三年、二年。2002年6月,于宝奎申请设立了科联公司,在其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履历表中显示,1995年至填表之日其工作性质为个体。2004年9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于宝奎作为专利权人,取得了“防砂卡螺杆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科联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份,系一家从事石油钻采设备、环保器材及配件制作销售、水暖器材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于宝奎。2006年1月12日,科联公司取得中国石油销售总公司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会员证书;2006年7月30日,科联公司取得河南油田物资资源市场准入证书,有效期至2007年7月30日;2007年1月26日,科联公司取得江汉油田物资市场准入证,有效期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4月30日,科联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冀东油田市场准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4月30日,科联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的“物资供应商准入证”。
2001年2月至2005年底,于宝奎在玉联公司作为向华兴公司销售石油螺杆泵的营销责任人,在该期间,玉联公司共与华兴公司发生17笔业务,营销金额为92.8万元。
2000年12月至2005年底,于宝奎在玉联公司作为向江汉油田销售石油螺杆泵的营销负责人,在此期间,玉联公司与该油田共发生9笔业务,营销金额为636040元。
2002年至2005年,玉联公司共计与河南油田发生54笔业务,共计销售3664350元;与冀东油田发生业务103笔,销售金额为8033879元。
2011年2月28日,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即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2012年4月20日,经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唐山中元精诚司法鉴报字2012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2006年至2011年10月份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及发票清单、销售合同,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客户信息、报表、账簿等”及其他材料。后经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及法院提供的送检材料,对玉联公司损失进行了测算,经测算,2006年至2011年10月份玉联公司因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侵权所受损害赔偿数额按销售利润测算结果为2456792.94元,按营业利润测算结果为985102.04元。其中2003年至2010年期间按销售利润测算结果为:2052798.1元,按营业利润测算结果为850786.86元。
上述鉴定报告向双方送达后,2012年7月17日,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范围错误,首先是扩大了申请鉴定的损失范围,玉联公司申请鉴定损失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但鉴定报告的损失范围却扩大到了2011年10月,其次根据玉联公司提交的营销服务责任书,只能鉴定于宝奎离开玉联公司三年内,即2006年至2008年的损失,如果将营销服务责任书中的限制理解为竞业限制,则不应超过两年,故该鉴定范围错误。同时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错误,应以科联公司提交的经国家税务局核定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为鉴定资料,而不应以玉联公司提交的未经法定机关核定的资料为鉴定资料。
针对上述异议,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做出回复认为,关于鉴定范围,因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全部材料,故依据一审法院调查取得经玉田县国家税务局确认的销售发票清单、玉联公司提供的科联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及科联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进行司法鉴定,上述材料截止日期均为2011年10月,故鉴定范围截止日期为2011年10月;关于鉴定资料,因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未能及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根据玉联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及会计资料进行测算单台产品销售利润及营业利润,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2015年12月4日,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其公司经河北省财政厅颁发执业证书时的名称为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时的名称为现名称。
另查明,根据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确定玉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自主创新的螺杆泵定子芯轴的加工工艺、螺杆泵转子(长转子)的加工办法、螺杆泵定、转子选配方法、螺杆泵砂带抛光及尺寸检测方法、螺杆泵地面驱动装置结构及其与华兴公司、河南油田等建立的销售渠道。上述技术是其同国内其他科研机构、知名专家等合作研发而成,是独特的技术规范,属于不为同行业所知晓、能带来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的技术秘密;同时玉联公司主张,其销售渠道也是凭借高新技术产品的优势,大力开拓销售市场,坚持信誉为本,及时周到服务,努力满足用户需求的情况下,建立起来的稳定的销售渠道,掌握了这些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等,从而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而由此形成的销售渠道也是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
玉联公司针对其商业秘密,通过制定保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与业务员签订《营销服务责任书》的形式,将保密条款名列其中。在其制定的《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中,明确了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秘密的等级、技术保密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技术文件如何保管等,同时明确了泄密的责任。在玉联公司与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相应的保密责任和保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玉联公司是否享有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涉案双方均为生产、加工、销售石油螺杆泵的专门企业。玉联公司在与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知名专家等合作的基础上,投入大量精力和金钱,自行研发并取得了螺杆泵定子芯轴等技术的加工工艺,系国内同行业首创。为避免技术成果对外泄露,玉联公司制定了严格详尽的保密制度,并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与相关技术人员、其他责任人员明确了保密要求。玉联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制作方法、设计图纸、产品设计概念等工艺规程、工艺技术参数等,均系玉联公司自行研发,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实际应用后能够为玉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此构成商业秘密。而玉联公司针对其销售渠道,同样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销售渠道的取得并无一般公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知,故该销售渠道同样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于宝奎及玉联公司是否侵害商业秘密的问题。于宝奎在玉联公司工作期间,即成立了科联公司,其从玉联公司离职后,即领导科联公司开始从事石油螺杆泵的生产、销售工作,并通过高薪从玉联公司招聘技术人员,利用其在玉联公司工作时掌握的销售渠道及其招聘的从玉联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掌握的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和销售,于宝奎及科联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之目的,均是为了生产销售石油螺杆泵而取得利益,故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玉联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唐山中元精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复函,根据玉联公司的申请,其要求鉴定的是玉联公司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根据上述鉴定,按照销售利润测算,玉联公司的损失金额为2052798.1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按照营业利润测算,玉联公司的损失金额为850786.86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而销售利润除包含营业利润外,还包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故认定侵权给玉联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时,应以其营业利润为依据。故因侵权造成玉联公司的损失为850786.86元。对于该损失,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玉联公司虽主张应赔偿其律师费及调查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宝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于宝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石油报》上书面向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于宝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因侵害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850786.86元;四、驳回玉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4元,由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86元,由于宝奎、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308元。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为:1、中国石化物资采购电子商务平台;2、中国石油能源一号;3、邀请函;4、投标邀请书;5、冀东油田投标文件;6、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投标文件;7、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集中采购结果的通知。第二组为:8、螺杆泵加工的相关书籍;9、螺杆泵加工机床宣传手册;10、多家公司地面驱动装置宣传手册。开庭时被上诉人玉联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一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二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见庭审笔录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玉联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系一审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供,玉联公司主张该保密措施系2003年对技术人员进行管理要求做到技术保密时制定的电子文件,于宝奎及科联公司一审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是经过上次庭审之后受到启发写的,与玉联公司主张同一时期形成的其他保密措施的证据相差甚远,但仍不够具体,未写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且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本院考虑玉联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是2003年形成的,但在一审2015年5月18日第二次开庭之前的庭审和举证中其一直未提及该重要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文件规定的保密措施详细程度与玉联公司提交的同一时期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明显差异过大,结合玉联公司仅提交了电子版的打印版而未提交电子版原件,也未提交该规定制定实施的其他证据,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此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玉联公司主张的技术及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如果玉联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于宝奎及科联公司是否侵害了玉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三是如果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玉联公司主张的技术及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为便于论述,本院将涉案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分别予以阐述。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双方针对该问题,主要的争议在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关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主张其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要证据是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涉案劳动合同中的条款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所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玉联公司《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该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并未体现涉案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存在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其次,关于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该劳动合同为劳动人事局等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仅在第十一条解除条款中与“严重违法劳动纪律、严重失职等情形”一并列举了“乙方要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机密,泄露甲方机密或利用厂技术机密与厂竞争者,甲方保留追究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第三,关于证人证言,本案证人系从玉联公司到科联公司工作,其后又回到玉联公司工作,与涉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陈述的保密措施也局限于上述规定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玉联公司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综上,在本案中,玉联公司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仅是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并未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因此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玉联公司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护措施。关于涉案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考虑到本院已经认定玉联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问题本院不再涉及。
关于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于经营信息玉联公司的主张为其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关于该名单,玉联公司在起诉状中描述为“掌握了用户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信誉程度,形成了区别于相应公知信息的特定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但在本案诉讼中,玉联公司并未提交具体的客户名单,仅是就该问题提交了其与四家特定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客户名单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拥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本案中,仅依据增值税发票显然不能认定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本院不认为现有证据能证明玉联公司具有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另外即使退一步讲,玉联公司拥有客户名单,仍要考虑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关于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玉联公司增加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的措施基本一致,为约定“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之内,不得利用原销售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如上所述,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和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在本案中上述证据中的约定没有明确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于宝奎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而仅限制于宝奎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限制约定,即使其主要目的可能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综上,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与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实在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与经营信息均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该焦点问题已经没有论述的必要,但鉴于涉案双方对该问题分歧较大,且一审法院在该问题认定上也存在不妥,因此本院就该问题仍有必要作出论述。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与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玉联公司仍然要对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规定中所说“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并非是指涉案两方的产品相同,更并非仅指产品功能参数,外在结构相同,因为仅依据两个产品的功能或者参数相同、外在结构相同推定两个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一定相同,显然是一种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做法,相同功能的产品完全可能采取不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具体到本案中,玉联公司仅依据科联公司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采用技术的简单描述及外在结构与玉联公司所陈述的技术及说明书记载文字相同、玉联公司有技术员工到科联公司工作,即主张科联公司使用了玉联公司的技术秘密,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玉联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其对该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如玉联公司所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否则就有可能使对方可能合法控制的商业秘密被泄露,同时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显然是需要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在此问题上并不适用。
综合以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玉联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在本案中于宝奎及科联公司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宝奎及科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8元,均由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玉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