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播电视台诉河北顶层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20-11-04

关于“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思考

——河北广播电视台诉河北顶层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要旨:在判定网络侵权时,红旗原则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发生侵权行为时,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能够看出来时,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即在发生侵权事件而需适用避风港原则之前,应首先考虑红旗原则。

一、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今日资讯》是河北广播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最 大的一档民生新闻类栏目,该栏目创办于2001年7月16日,是河北广播电视台开办最早、创收最高、投入最 大、观众关注度最密集的民生新闻栏目之一。

河北广播电视台经调查发现,河北顶层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的名为“河北电视”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ID为:gh_d6bc40715d3b),未经准许转发 《今日资讯》中名为“大商场买大牌家具,不料除了样品其余都是假货,商铺经理回复惊人”的节目片段,并且在其每个公众号文章页面均宣称与河北广播电视台合作,顶层云公司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河北广播电视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河北广播电视台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

【证据提交】

大成泽知知识产权团队王现辉、刘兴稳接受河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分析后认为顶层云公司严重侵害了河北广播电视台的合法权益。为此,泽知知识产权团队特向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申请对顶层云公司转发视频的行为进行公证,并经过对案情的一系类分析,向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案件结果】

被告顶层云公司收到我方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视频,并第一时间与河北广播电视台取得了联系,在赔偿一定损失后,河北广播电视台撤回对其诉讼。

二、案例评析

【关注要点】

(一) 《今日资讯》栏目的视频资料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时事新闻,则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该类事实消息仅仅是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新闻要素的简单排列组合。而本案中,涉案视频融入了作者对相关事件的讲解、采访、评论,加入了新闻工作者的独立思考及独创性的评论分析,而且在内容的选择、结构的编排、文字的表达上均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不仅仅只是单纯描述客观事实本身,应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 作品著作权人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河北广播电视台作为《今日资讯》栏目的著作权人,为防止侵权事故的发生,在其制作的每期节目中均标有河北广播电视台台标及该栏目标志,片中底部游走字幕滚动列有栏目信息,如官方微博号、官方微信号及官方抖音号等,片尾也列有“河北广播电视台”字样。作为权利人,河北广播电视台已经在栏目中清晰的标明了著作权的权属,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河北广播电视台。

(三) 被告转发涉案视频并宣称与原告合作,侵害原告何种权益?

1. 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 对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涉案视频是由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播出,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可知,2020年6月28日被告未经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即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视频。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传播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视频,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2. 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页面宣称与原告合作,利用原告在省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宣传自身公司业务,为原告造成了名誉上及经济上巨大的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反思】

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如何适用?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将二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其免责的依据,也就是避风港原则。

在现实中,当一部作品被截取成几分钟的片段上传至各个网络平台时,基于不特定用户自主高频上传,真正权利人往往难以及时发现进而要求其删除或进一步追究侵权责任,滞后的通知删除实际上为时已晚,对于权利人的救济远远无法与其付出的制作费及版权费等成本相匹配。因此,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站方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责条款,但该条款并非网站方万 能的”挡箭牌”,其适用是有条件的。从互联网行业良性发展角度考虑,在肆意转播视频片段的问题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视为是侵权责任主体之一,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所以在判定网络侵权时,红旗原则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发生侵权行为时,才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普通人也能够看出来时,网络服务商就不能再视而不见,应该负起监测、删除、排除的义务。即在发生侵权事件而需适用避风港原则之前,应首先考虑红旗原则。

                                         

附:生效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知民初1412号

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鸿儒,该广播电视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顶层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与槐安东路交口西南角鸿昇商务广场**8-822

法定代表人:杨素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河北顶层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

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广播电视台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卿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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