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闯与康红娟、河北石川钓具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王现辉

王现辉
2020-07-14


要旨:限期使用的产品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未标明上述期限的产品售出后如出现质量问题,应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同样,限期使用的未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法庭上核验时,如产品生产日期是查明案件的重要内容,则产品的生产日期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举证说明,如无法合理举证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知民初239号

原告:岳闯,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磊,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康红娟,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石川钓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西良厢村前后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闯与被告康红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岳闯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北石川钓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石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李洪磊,被告康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伟,被告河北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604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186047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狩猎或钓鱼用诱饵等。多年以来,原告一直从事开发研究钓鱼系列产品,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原告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郑州市巩义市孝康路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带有“吉川上品”标识的鱼饵等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对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康红娟辩称:一、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自2014年初就开始经营石家庄石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渔具系列产品,属于合法经营,从该公司给被告康红娟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可以看出上面的标示为“石川渔具(吉川上品)销售清单”。被告康红娟接到起诉状后,及时联系厂家,并查询到原告岳闯系石家庄石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原告岳闯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承包人,即被告康红娟销售的渔具产品均系从原告处进的货,根本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二、其不应赔偿原告岳闯经济损失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红娟销售的渔具产品本身就是原告提供的,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康红娟未侵犯原告岳闯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石川公司辩称:原告岳闯主张其生产侵权产品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一、原告岳闯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8年3月13日就与被告河北石川公司其他股东共同成立石家庄石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后各股东于2018年5月25日注册成立河北石川公司,岳闯任经理职务,享有43.12%的股权比例。在其担任河北石川公司股东期间于2018年12月29日又隐瞒其他股东注册成立石家庄吉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长期与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并在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独立承包公司经营销售工作。二、2019年1月16日,原告岳闯和股东赵垒作为甲方与河北石川公司的其他五股东签订资产分割协议,约定对双方合作期间现有产品的包装设计版权、使用权至2019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均有权使用。自分割协议签订后,河北石川公司对产品生产、包装及商标使用等进行重大调整,所生产商品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具有根本的不同。在原告任河北石川公司股东及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康红娟一直系经销商。河北石川公司在资产分割协议之后所供康红娟的产品均与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直观的不同,并在发货清单中均注明河北石川公司所独立拥有的产品名称,与所供商品商标及包装设计等均能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河北石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恶意竞争行为,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岳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60475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狩猎或钓鱼用诱饵;钓鱼用具;抽奖用刮刮卡;拉拉队用指挥棒;咬钩传感器(钓具);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19年7月14日,岳闯委托程志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15日,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程志会来到位于郑州市巩义市孝康路的“依肯国际户外钓具全国连锁巩义加盟店、渔具户外”(店铺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程志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石川輕麸”、“吉川鲫花香王”、“吉川鲫酸甜综合”、“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经典配方黑糖)”、“石川黑坑密码(精品面系黑糖)”、“吉川鲤高动物蛋白(甜味面状)”、“石川藻腥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拉饵”、“江湖無敗”、“鲫谋敌战鲫”、“吉川大红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搓饵”、“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圆梦)”、“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红枣)”、“小九九麻团拉饵”、“石川黑坑密码(果酸)”、“石川鲫醇香无敌”、“石川鲫腥香超能”的商品各一袋,取得收据两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收据交由程志会保管。对上述过程,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0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共包含有18袋产品,其中,名称分别为“石川藻腥極”、“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经典配方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红枣)”、“石川黑坑密码(果酸)”、“石川黑坑密码(精品面系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圆梦)”的产品共计6袋,上述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上部印有“吉川上品”字样,外包装袋正面下部印有“河北石川渔具有限公司出品”,外包装袋背面印有“制造商:河北石川渔具有限公司”;其中,名称分别为“石川鲫腥香超能”、“鲫谋敌战鲫”的产品共计2袋,外包装袋正面上部印有“吉川上品”字样,外包装袋背面下部印有“制造商:石家庄石川渔具有限公司”;其中,“吉川大红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搓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拉饵”、“吉川鲫花香王”、“吉川鲤高动物蛋白(甜味面状)”、“吉川鲫酸甜综合”的产品共计6袋,上述产品的外包装袋正面上部印有“吉川上品”字样,外包装袋正面下部印有“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出品”,外包装袋背面印有“制造商: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出品”;对封存的剩余4袋产品,原告在庭审中称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权利。同时,封存的实物中包含有收据2张,其中1张收据中收款人处的签名为“康红娟”。

另查明,巩义市康店浩翔渔具店成立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为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康红娟,经营范围为经销:渔具、户外用品、百货。

另经查询,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岳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如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6047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标的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康红娟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康红娟销售的产品中包含有“石川藻腥極”、“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经典配方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红枣)”、“石川黑坑密码(果酸)”、“石川黑坑密码(精品面系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圆梦)”、“石川鲫腥香超能”、“鲫谋敌战鲫”共8袋产品,关于上述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的“吉川上品”文字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原告“”商标由汉字“吉川上品”、拼音“JCSP、jichuanshangpin”及图形三部分组合而成,因文字较之字母、图形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故汉字“吉川上品”应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告康红娟在其销售的上述产品上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吉川上品”,较为容易识别,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同时,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包含了人造钓鱼饵,而被告康红娟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其系同一种商品,因此,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8604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其次,被告康红娟销售的产品中包含有“吉川大红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搓饵”、“吉川麦芽糖发酵饵拉饵”、“吉川鲫花香王”、“吉川鲤高动物蛋白(甜味面状)”、“吉川鲫酸甜综合”共6袋产品,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虽印有“吉川上品”字样,但该外包装袋背面的制造商处显示为“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出品”,而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他人冒用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与石家庄吉川渔具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产品外包装、质量上有何区别,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康红娟在其销售的“石川藻腥極”、“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经典配方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红枣)”、“石川黑坑密码(果酸)”、“石川黑坑密码(精品面系黑糖)”、“石川黄色风暴白金版(圆梦)”、“石川鲫腥香超能”、“鲫谋敌战鲫”共8袋产品上使用“吉川上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河北石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康红娟销售的侵权产品均由被告河北石川公司提供,故被告河北石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康红娟在庭审中称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系石家庄石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石川公司亦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康红娟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康红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康红娟在庭审中称本案中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系石家庄石川渔具销售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中没有供货单位的名称及印章,也没有具体收货单位、供货单位经办人的签字,且无进货发票或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康红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康红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为此次诉讼付出的必要劳动等因素,酌定被告康红娟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岳闯第1860475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康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闯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岳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岳闯负担3977元,被告康红娟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  张青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逸瑾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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