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王现辉

王现辉
2020-07-14

要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强盛电器经销处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并非欧派公司提供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或与其具有关联性,但强盛电器经销处仍突出使用“欧派电器”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构成要件,构成商标侵权。或者虽未突出使用,但误导公众的,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盛电器经销处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售后服务卡等多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欧派电器”,构成不正当竞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

经营者:佟颖秋,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杰,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强盛电器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强盛电器经销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欧派公司诉讼请求;3.由欧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为六个月,本案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应当在2018年9月19日前审理完毕,现足足拖延一年之久,程序严重超期。(二)一审判决对欧派公司的权源没有审查:欧派公司没有诉权,根本无权起诉。欧派公司主张保护的两个商标,系于2010年前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强盛电器经销处销售的涉案电器,系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派公司)制造并授权销售,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如果欧派公司认为使用该公司名称有造成混淆等侵权嫌疑,应按照2014年7月3日之前的旧《驰名商标认证和保护规定》,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而不是起诉。现欧派公司未进行相应的行政撤销程序,广东欧派公司这一字号并未被撤销,该公司授权强盛电器经销处进行销售系合法行为。对强盛电器经销处而言,若其卖货不标明厂家,销售“三无产品”才是违法行为,其在销售过程中标明产品生产商,完全合法正当,没有任何侵权过失。(三)一审判决的认定侵权及数额,没有依据。强盛电器经销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工商档案,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是工商部门对强盛电器经销处没有立案查处,也没有案卷。在工商部门都未查处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强盛电器经销处侵权;且无查处案卷的依据,确定强盛电器经销处赔偿15万毫无根据。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器经销处:1.停止使用“欧派”、“欧派电器”字样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家、有爱、有OPAIEIN”字样的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赔偿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制止侵权的费用;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派公司取得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的商品,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欧派公司取得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的商品,包括:燃气炉、电炊具等。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获得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2013年9月,欧派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2015年1月,欧派公司被授予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邀请演员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代言人。2013年、2015年,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并植入广告。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欧派公司冠名湖南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频道《东方时空》《国际时讯》《新闻周刊》《世界周刊》栏目发布广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频道《环球视线》栏目发布广告。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欧派公司通过赞助《交换空间》栏目的形式,在中央电视台二套投放广告。

2017年12月11日,欧派公司发现强盛电器经销处实施侵权行为,遂公证购买吸油烟机、炉具各一套,并取得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卡,共计支出1800元。强盛电器经销处在店铺上方悬挂“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的牌匾,其中“欧派电器”的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的字号。在店内装潢及售后服务卡中单独使用“欧派电器”的字样。在牌匾及店内横幅、装饰中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公司取得的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卡及商品外包装上均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欧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660元。

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广东欧派公司注册取得第11049748号“OPAI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包括炉子、厨房用抽油烟机等。2016年3月1日,广东欧派公司向强盛电器经销处出具授权书,载明:广东欧派公司委托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生产“OPAIEIN”商标的烟机、炉具,并授权强盛电器经销处长期代理销售,负责沈阳地区的业务拓展。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强盛电器经销处再次获得“OPAIEIN”商标的烟机、炉具在沈阳地区的销售代理。

根据双方申请,本案向工商行政部门调取工商档案。经一审法院走访工商行政部门,工商部门表示欧派公司曾要求对强盛电器经销处的侵权行为查处,后因未予立案,亦没有形成卷宗档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日之后,故应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

欧派公司系第1137521号“”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或者虽未突出使用,但误导公众的,属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炉具等,在该类别上,“”商标不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但是涉案商标经过欧派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强盛电器经销处销售相同类别的商品时,在牌匾、店内装潢、售后服务卡等多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字号中的“欧派电器”,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的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欧派公司,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强盛电器经销处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广东欧派公司将涉案商标中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控股等特定的联系。强盛电器经销处在经营的过程中,销售广东欧派公司的商品,并且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自身经营活动做宣传,该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不正当的利用欧派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强盛电器经销处主张广东欧派公司享有第11049748号“OPAIEIN”注册商标,经其授权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2月30日,代理销售该品牌的烟机、灶具一节,本案欧派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强盛电器经销处对于“欧派”的使用行为,与其是否取得广东欧派公司的前述授权无关联,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强盛电器经销处因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欧派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强盛电器经销处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强盛电器经销处也未能提供获利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欧派公司及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强盛电器经销处长期代理销售“OPAIEIN”商标的商品,其应当知道广东欧派公司并不持有“欧派”商标,与欧派公司也不具有任何关联。但在经营的过程,强盛电器经销处仍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强盛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强盛电器经销处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欧派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欧派公司未提供支付律师费及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欧派电器”字样;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60元;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负担7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系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强盛电器经销处在经营过程中,在店铺牌匾、店内装潢、售后服务卡等多处单独或者突出使用“欧派电器”,欧派公司起诉强盛电器经销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派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强盛电器经销处称欧派公司没有诉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故欧派公司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强盛电器经销处提出欧派公司不应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广东欧派公司授权强盛电器经销处长期代理销售“OPAIEIN”商标的烟机、炉具,基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及其企业字号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强盛电器经销处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并非欧派公司提供的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或与其具有关联性,但强盛电器经销处仍突出使用“欧派电器”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主观恶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强盛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强盛电器经销处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强盛电器经销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强盛欧派电器经销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屈昕

审判员贺立春

审判员金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珊珊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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