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王现辉

王现辉
2020-12-27

【案情简介】

原告系ZL201420477861.4“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2017年6月2日,原告采取“钓鱼取证”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发公司)向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鸿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YG250-13H”的13工位10英寸圆刀机。 2017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公证处对广顺发公司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随以被告翰鸿公司、广顺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并判决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委托人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诉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一、翰鸿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调解结果】

一、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否则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须向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不构成侵权的确认,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款90万元,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4万元,余款36万元未付。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余款24万元后,视为结清上述全部价款,无须再支付余款;若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则有权按所欠的全部余款36万元足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了结本案纠纷,各方互不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案例评析】

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王现辉和聂丽敏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程序。接受委托后,经向委托人翰鸿公司了解,其公司实际并不生产涉案侵权设备,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为原告华滋公司委托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翰鸿公司定制生产后购买的。正因如此,在广顺发公司向翰鸿公司定制了被诉侵权产品后一个月内,华滋公司便委托公证处前往广顺发公司进行公证,如此行事之目的不言而喻。

王现辉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多方位、多频次取证,获得关键性“使用公开”证据,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思路,向法庭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构成使用公开,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等代理方案。上述理由最终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何谓“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所以,只要找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就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通过大量的市场调查,最终我方确认案外人苏州某公司存放有一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购买于华滋公司的型号为HW2500C-3/5的圆刀模切机,华滋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对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进行大量的售卖,其涉案专利实施的技术已经成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技术,我方的现有技术抗辩思路有了重大突破。

为使法院支持我方现有技术的抗辩观点,我们在一审中围绕华滋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公开销售事实举证,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以及该合同已经履行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将设备存放情况、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经比对一致等情况进行了公证。原告华滋公司抗辩,上述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6,而实际设备标牌记载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5,其提交证据用以证明3/5与3/6技术特征不同。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结论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6而公证书中的设备标牌记载的型号为HW2500C-3/5,两者存在不一致。同时标牌存在可移动、可更换的情况,所以不能根据标牌显示的出厂日期2014年4月16日就认定华滋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案外人销售过设备,即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无法确定销售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专利的现有技术。驳回了我方所提现有技术抗辩观点。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我方提交的公证书、《设备销售合同》与增值税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华滋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生产了一台 “圆刀模切机”并销售给了案外人苏州某公司。经公证比对,该模切机产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且案外人苏州某公司与原告华滋公司仅签订过一次销售合同,即便设备销售合同与产品实物存在3/5与3/6的差距,但是不影响二者技术特征一致的结论,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然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一审法院因我方提供证据的存在一点瑕疵就不认可我方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是对民事证据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漠视。而为了维护我方利益,我方在二审程序中又提交了华滋公司于2014年2月5日销售给北京宝优际电子有限公司的设备,并对该设备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而本次销售合同和产品实物的型号完全一致,且二审中工程师对于设备标牌无法被移动、更改的事实向法院进行了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华滋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2014年2月5日向案外人销售的设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构成使用公开,原告对此事实并无异议。

二审法院本着对专利保护的心态,极力促使双方之间进行调解,最终华滋公司撤回对被告翰鸿公司的起诉,翰鸿公司无需向华滋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并且翰鸿公司拿到了销售设备的尾款。

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我国目前法院在审理时比较慎重,因为认定涉案专利构成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使用公开,无疑是对涉案专利的否定,涉案专利就会因使用公开而被无效。但是,考虑到本案华滋公司明知其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将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市场中大量销售,仍然起诉本案被告,并且在庭上否认其销售的事实,此等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诉讼,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本案我方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华滋的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日之前构成使用公开,前后两次在不同的公司进行了取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一审法院遵循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或者尽职进行现场勘验,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认可我方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对原告这种恶意诉讼、不诚信的行为进行了惩戒,同时还能保护被告翰鸿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观点中仅仅靠推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设备有可能存在改动,从而否定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将会造成“现有技术”的抗辩规则被彻底否定。

本案二审虽然未以判决的形式胜诉,但是也取得了原告撤诉,双方调解的结果,调解书的内容即是对委托人及代理律师所做工作的认可。委托人最终收获了不侵权的事实,也无需向原告支付55万元的巨额赔偿,并拿到了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尾款,是对翰鸿公司有利的结果。

【结语和建议】

本案就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展开详细论证,在实物、发票、合同三者统一的前提下,实物是否改动的举证责任进行充分分析,法院认为在上述条件成就的前提下,认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销售行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不侵权的理由。代理人的举证、组织证据能力在本案中发挥重要作用,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初2685号

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玉清东街13426号第二加速器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达,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8号5排,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村永红路91号众创梦工厂D座103。

法定代表人:王松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虎门镇金洲社区金洲村郭武石龙头百达大道名购商务大厦05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善,经理。

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公司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鸿公司)、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怀杰,被告翰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被告广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星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翰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20477861.4专利权的行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第1至第10,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产品和半成品;2.请求判令被告翰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翰鸿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5000元;4.判令被告广顺发公司停止使用侵权设备;5.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2月10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原告发现被告翰鸿公司制造、销售了专利产品,将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广顺发公司等企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翰鸿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且该技术系公开的技术。2014年4月2日,原告华滋公司与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一合华滋三工位圆刀模切机,型号为HW2500C-3/6,货期为7天以内,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华滋圆刀模切机,产品铭牌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案涉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8月18日,可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使用以公开方式进行。可见,原告销售及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方式公开了相关的技术方案,构成使用公开。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在技术。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2.2规定:“只要通过使用,使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而不取决于是否有公众得知。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的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展出等方式。但是,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者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的规定,原告销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在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18日之前,销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属于使用公开状态,属于现有技术。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专利纠纷解释(一)》第14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现有技术抗辩的三个步骤。首先,确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所具备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确定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再次,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综上,经过上述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被告广顺发公司答辩称:2017年6月2日,翰鸿公司与广顺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广顺发公司购买翰鸿公司生产的13工位圆刀摸切机,型号YD250-13H,单价90万元。《设备购销合同》第六条产品责任与售后,约定卖方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是其生产的新设备,未被使用过。卖方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所提供设备不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权益。广顺发公司不知道设备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合同签订后,广顺发公司按合同支付设备款54万元。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顺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滋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最近一期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至10(庭审中放弃对权利要求10的保护)。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10的表述为:1.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包括工作台(1)和刀座 ),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台(1)上设置有直线导轨(6),所述直线导轨(6)上设置有滑块(7),所述滑块(7)与刀座(2)固定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7)的侧部设置有能够将滑块(7)固定的锁紧装置;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装置包括锁紧导轨(10)、连接件和锁紧螺栓(8),所述连接件与滑块(7)固定连接,所述锁紧导轨(10)上设置有可沿锁紧导轨(10)滑动的锁紧滑块(9),所述锁紧螺栓(8)穿过连接件与锁紧滑块(9)螺纹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导轨(10)上设置有容纳锁紧滑块(9)的T型槽;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连接板(5),所述连接板(5)位于滑块(7)与刀座(2)之间,所述连接板(5)分别与滑块(7)和刀座(2)固定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板(5)通过螺栓分别与滑块(7)和刀座(2)固定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导轨(10)与直线导轨(6)平行设置;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紧导轨(10)的数量为一根;9.根据权利要求1-8其中之一的所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6)的数量为两根,两根直线导轨(6)平行设置。10.根据权利要求1-8其中之一所陈述的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直线导轨(6)的下部设置有与其固定连接的固定板(4),所述工作台(1)上设置有凹槽(11),所述固定板(4)位于凹槽(11)内。2017年6月2日,被告广顺发公司与被告翰鸿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广顺发公司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翰鸿公司购买型号为“YG250-13H”的“13工位10英寸圆刀机”机器一台,生产厂家为被告翰鸿公司。据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155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该公证处,称发现有企业已经购买疑似侵犯其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机械设备,为固定证据,请求该公证处办理上述机械设备的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深圳市浪静路的美诚工业区3号厂房,9时许,一辆拉载一大型木箱的载货卡车驶入该厂区,冯星善在卡车司机出示的《河北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收货人签字处签名,司机向其出具该运单的收货人联。保全参与人王植达安排将木箱卸下,并指示对木箱内的机器设备疑似侵权部位进行拍照。公证书将上述收货过程中的《河北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送货单》、《配件明细》及所拍照片做出附件。其中《送货单》上注明客户为“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广顺发公司),并盖有“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翰鸿公司)印章,《送货单》上注明机器的品名为“13工位10英寸圆刀机”,规格/型号为“YG250-13H”,制单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合同号为HH-YD170401。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机器上有“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铭牌。

为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被告翰鸿公司提交了一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在翰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同行下,来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标识为“苏州施泽”的企业,在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放置于该公司二楼生产区域的一台机器设备进行勘察并拍照录像。该机器上标牌显示,产品名称为“圆刀模切机”、型号“HW2500C-3/5”,产品编号H3-140401,出厂日期2014年4月16日。被告翰鸿公司称,该设备是由原告华滋公司向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并提交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为证,该合同编号为HOACO-20140402,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约定原告华滋公司向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名称为“华滋三工位圆刀模切机”,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产品规格型号为“HW2500C-3/6”。为证明该销售合同已履行,被告翰鸿公司提交了编号为NO06532750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华滋公司,金额21万元,货物名称为“华滋圆刀模切机”。

原告华滋公司为证明该公司编号为“HW2500C-3/6”的设备与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中勘察的型号为“HW2500C-3/5”的设备不同,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6815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2月27日,原告华滋公司向常州市宏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一台“HW2500C-3/6”三工位圆刀机。原告华滋公司指出“HW2500C-3/6”.三工位圆刀机与上述“HW2500C-3/5”存在诸多不同的技术特征。庭审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逐项指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至9所述技术特征,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0所述技术特征。原告当庭撤回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型号为“HW2500C-3/5”、名称为“圆刀模切机”的机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被告均确认二者技术特征一致。被告翰鸿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该公司生产销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翰鸿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至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诉称被告翰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翰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该公司生产及销售,构成自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认定被告翰鸿公司生产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告翰鸿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翰鸿公司称案涉专利技术已于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即原告华滋公司在申请日前已向案外人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了型号为“HW2500C-3/5”的“圆刀模切机”,构成公开。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型号为“HW2500C-3/5”的“圆刀模切机”具备相同的技术特征,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华滋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理由如下:一、原告华滋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施泽高分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产品型号为HW2500C-3/6,但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型号为HW2500C-3/5,二者不能对应,无法根据上述《设备销售合同》确定所取证设备销售的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日;二、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上的铭牌虽注明“出厂日期2014年4月16日”,考虑到设备上的铭牌可移动、可更换,不宜仅凭设备上的铭牌信息对设备销售日期这个关键事实进行认定;三、原告华滋公司虽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向案外人销售过设备,但该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或描述相关设备的技术特征,无法仅凭合同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综上,苏州市吴中公证处(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20号公证书取证的设备无法确定销售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专利的现有技术。被告翰鸿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被告翰鸿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翰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翰鸿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翰鸿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驳回原告此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七十条仅免除了有合法来源使用者的赔偿责任,并未赋予其使用的权利。被告广顺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目的是使用,原告诉求被告广顺发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售价高达90万元;被告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翰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共55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勇刚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人民陪审员唐玉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刚华

书记员詹思奇

书记员余铭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8)粤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与汇丰路交口南行200米众创梦工厂B座一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张营社区2892号高新区智能模切装备项目基地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金洲村郭武石龙头百达大道名购商务大厦05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星善。

上诉人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害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模切机用刀座可移动平台”、专利号为ZL201420477861.4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否则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须向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不构成侵权的确认,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二、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总价款90万元,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4万元,余款36万元未付。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余款24万元后,视为结清上述全部价款,无须再支付余款;若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则有权按所欠的全部余款36万元足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广顺发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协议后,了结本案纠纷,各方互不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华滋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上述协调解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为467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石家庄翰鸿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其多预交的4675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叶丹

书记员 曹广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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