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冀01民初294号
案 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7月12日
(2017)冀01民初294号
原告:邓桂林,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生,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桂林与被告张瑞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2017年4月19日,被告张瑞生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1民初2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张瑞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瑞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冀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6月16日,张瑞生向本院寄送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因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是法定必须中止的情形,且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院未准许其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麻雅良,被告张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瑞生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原告为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5万元、公证费900元,应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2日原告邓桂林申请将请求4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号:ZL20152031××××.0)的专利权。2016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并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1月17日在任丘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人张自坤、陈玖占到河北省安新县安州镇工业区被告的生产车间以2.5万元购买到“数控纤维短切机”的侵权产品,并取得被告妻子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被告张瑞生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侵权产品封存保存。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任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范围。被告为图私利、目无国法,无证生产销售,还公开在网络上大肆销售,其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和价格体系,使得原告损失巨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瑞生辩称,1.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向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应该在本案专利效力最终确认后再对本案恢复审理;2.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非是原告遭受了所谓损失,而是其所在的公司(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受到影响,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应为无效;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虚高;5.至少2014年之前市场上就已经出现了类似产品,原告就现有技术申请专利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维权,动机不具有正当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邓桂林身份证;证据2、名称为“数控纤维短切机”(专利号:ZL20152031××××.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收费收据;证据4、购买被控侵权设备收据及收到条;证据5、(2017)任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及现场光盘;证据6、公证费复印件;证据7、被告生产、销售产品的照片和实物;证据8、被告网页;证据9、被告名片;证据10、录音光盘一张;证据11、律师费合同及票据。
被告张瑞生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瑞生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的来源不认可;证据10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应该是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数控纤维短切机”(专利号ZL20152031××××.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权利要求:1.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包括,机体一侧设置的出料口,另一侧设置的输送带以及内中部设置的刀片,在机体上设置有配电柜,配电柜分别通过线路连接电机以及步进电机,其特征在于:电机轮通过传送带连接皮带轮,皮带轮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B啮合连接,传动齿轮B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A啮合连接;步进电机与链轮轴连接,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轴连接,传动齿轮C和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C分别与上方设置的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压料杆分别贯穿设置在机体的上直线轴承,与上部设置的横梁和下部设置的压料板连接,在直线轴承与压料板之间的压料杆上套装有弹簧,在横梁上设置有压力轴承;刀盘与上部设置的支架连接,刀盘下部通过螺栓连接刀片,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传动齿轮A上的U形架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机体上对称设置有拐臂,其拐臂与安装在刀盘上的固定销连接,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有两组用来夹紧刀盘的滑块。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托架,在其托架内并列设置两个罗拉,在其罗拉上分别套装有罗拉传动齿轮。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配电柜上设置有智能控制器、开关和指示灯。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罗拉下方设置有两个滚轴,其两个滚轴上下对应设置,用来支撑输送带。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数控纤维短切机,其特征在于:在输送带的一侧设置调节装置。
2017年1月17日,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宝钗及股东邓桂林向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张某于2017年1月17日15时24分与任丘市博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购买人张自坤、运输人员陈玖占来到安新县××××村村委会站前,由张自坤给张瑞生打电话,张瑞生开车迎接,一起到了该村水上公园西侧别墅后小胡同最西端张瑞生的小工厂内,张自坤与张瑞生一起观看了纤维短切机,由该厂的工人进行了调试,二人商定价格为2.5万元,张自坤支付了2.5万元,张瑞生的妻子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张瑞生用商务便笺打了收到条一张,之后用叉车将所购买的机器装在陈玖占驾驶的牌照为:津L×××××的北京旗玲卡车上,然后开到该村村南五福灶台鱼饭店门前,张自坤在家乐百货购买了胶带和胶棒,然后由公证员赵某和张自坤、陈玖占对该机器封存,加盖任丘市公证处公章,之后由陈玖占将该机器运回公司进行保存。期间部分场景由张自坤及公证员张某进行了拍照、录像。整个过程由二公证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公证员赵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一页,购买及封存的整个过程于17时结束。后由公证员张某将拍照、录像内容刻制光盘一张。赵某制作了(2017)任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份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张自坤、陈玖占的签名、捺手印属实。所封存光盘刻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比对,被控侵权设备包括:机体一侧设置的出料口,另一侧设置的输送带以及内中部设置的刀片,在机体上设置有配电柜,配电柜分别通过线路连接电机以及步进电机,其特征在于:电机轮通过传送带连接皮带轮,皮带轮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连接,传动齿轮一侧的小齿轮与传动齿轮啮合连接;步进电机与链轮轴连接,链轮通过链条连接伞形齿轮,伞形齿轮与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轴连接,传动齿轮和一侧设置的传动齿轮分别与上方设置的罗拉传动齿轮啮合连接;压料杆分别贯穿设置在机体的上直线轴承,与上部设置的横梁和下部设置的压料板连接,在直线轴承与压料板之间的压料杆上套装有弹簧,在横梁上设置有压力轴承;刀盘与上部设置的支架连接,刀盘下部通过螺栓连接刀片,刀盘一侧设置的拉臂套装传动齿轮上的U形架内。在机体上对称设置有拐臂,其拐臂与安装在刀盘上的固定销连接,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有两组用来夹紧刀盘的滑块。在机体内对称设置托架,在其托架内并列设置两个罗拉,在其罗拉上分别套装有罗拉传动齿轮。在配电柜上设置有智能控制器、开关和指示灯。在罗拉下方设置有两个滚轴,其两个滚轴上下对应设置,用来支撑输送带。在输送带的一侧设置调节装置。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2017年6月16日,被告张瑞生向本院寄送中止审理申请书,未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庭审中也不能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数控纤维短切机”(专利号:ZL20152031××××.0)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规定,经比对,本院确认被告张瑞生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设备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为侵权设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瑞生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邓桂林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瑞生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张瑞生赔偿原告邓桂林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20万元。
关于被告张瑞生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因被告张瑞生不能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且原告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6均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事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瑞生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抗辩的其他理由和主张,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邓桂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317431.0的“数控纤维短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侵权设备;
二、被告张瑞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邓桂林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邓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邓桂林负担5614元,由被告张瑞生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审判员 吴钰轩
人民陪审员 律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欣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