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王现辉

王现辉
2020-07-08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1]

要旨: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构成重复侵权,可以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情节,人民法院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的基础上,给予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一、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名称为“童车(T400)”专利号为ZL20153038683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好莱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号ZL201530386838.4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后原告将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后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

2019年8月,原告再次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京东网上由案外人安福县特莱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也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无视生效判决的判定,多次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判决执行完毕后扩大侵权范围,主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情节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

原告小虎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53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童车、玩具、五金配件;玩具、童车、儿童用品、运动器材、脚踏车、家具、床上用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及服装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被告好莱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童车、儿童三轮车、儿童手推车、儿童摇摆车、婴儿学步车、儿童滑板车、儿童座椅、儿童电动玩具车、健身器材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外观设计名称“童车(T400)”设计人为吴春华、吴清平,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20153038××××.4,专利权人为小虎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5组,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左视图和设计1右视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左视图和设计2右视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后视图、设计3仰视图、设计3俯视图、设计3左视图和设计3右视图;设计4主视图、设计4后视图、设计4仰视图、设计4俯视图、设计4左视图和设计4右视图;设计5主视图、设计5后视图、设计5仰视图、设计5俯视图、设计5左视图和设计5右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小虎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缴纳第五年年费27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好莱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小虎子公司ZL20153038××××.4号“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万元。被告好莱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民终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比对确认,原告证据4、5中的被诉侵权实物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将被诉侵权实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前车把、车前叉、车大梁、车前瓦、脚蹬子形状、车轮及轮毂、脚踏板、遮阳顶棚、车座、座椅及护栏、推把杆及把手、后置物筐等处的细节差异,对于儿童三轮车而言,均不属于必要的设计,未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产生实质性影响。

【一审判理与结果】

(一)原告小虎子公司依法取得“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件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标示的制造商名称、型号、电话、传真、二维码等商品信息,均为好莱福公司所拥有。淘宝网销售者系名称为“好莱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888”的“好莱福官方企业店”,该网上店铺在其页面展示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构成许诺销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好莱福公司系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制造者和初始销售者。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外观设计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好莱福公司比对所称十几处差异,均系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础上另行添加的细节因素,不构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告好莱福公司未经原告小虎子公司授权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三轮车,侵害了原告小虎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原告小虎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好莱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小虎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好莱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被告好莱福公司曾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好莱福公司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所致,其主观恶意程度较为明显,故本院根据原告小虎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好莱福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12万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

二、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二、案例评析

【律师评述】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原告针对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首次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提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意见,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案件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给予了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 大力度打击和制止了侵权行为。笔者认为,需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江苏红蚂蚁公司诉上海红蚂蚁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法定赔偿制度在遵循填平原则的基础上,应兼具惩罚性功能,对于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将侵权人的恶意作为重要考量因素,进而弥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2019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例,法院认为:鉴于被告早在2011年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并与原告和解、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现由于其重复侵权,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本案被告好莱福公司在已经与原告和解,同意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行为后,屡教不改,再次重复侵权。

笔者代理的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2日,虽然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最早明确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是在《专利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却没有规定侵害专利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即便如此,专利侵权案件仍然可以参考商标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多次提出中国要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样的指导背景下,已经有多地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说对于本案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生效

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这是最高院首次以解释的形式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内容和时间、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倍数的确定、生效时间等作出的具体规定。

关于该解释的立法背景,在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答记者问中解释: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提出:“中国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和政策制定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1. 对于新公布的《解释》,权利人应当怎么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此前在2013年《商标法》中的“恶意”做出了改变,即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故意”+“情节严重”,且需要权利人主动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应当”进行审查处理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处理。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此,对于主张惩罚性赔偿,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描述清楚,否则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 申请惩罚性赔偿的时间节点是什么?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原告申请惩罚性赔偿的最 佳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且可以明确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对于此时的请求应当准许。但是如果在二审中才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需要对增加的请求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调解,如果调解不成,需要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能任意同意原告增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原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请求时间,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人民法院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3. 《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见,对于类似于笔者代理的案件这种“重复侵权”行为是否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该《解释》规定的已经非常明确了,即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同时对于其他未被规定在此条款内的情节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解释》在第(七)项中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由于侵权行为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更新、变化,因此第(七)项给予了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日益完善,笔者相信,随着《解释》的不断适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能够在极大的程度上得到大力打击。

                                   

附:生效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知民初794号

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塘汇工业园区正原路。

法定代表人:吴春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兴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立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虎子公司)与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虎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被告好莱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爱玲、郭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虎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名称为“童车(T400)”、专利号为ZL20153038××××.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好莱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甚至相同,原告将被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赔偿金额已执行完毕。2019年8月,原告再次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好莱福公司店铺内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京东网上由案外人安福县特莱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也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产品均为被告好莱福公司制造。被告无视生效判决的判定,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判决赔偿金额执行完毕后扩大侵权范围,主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情节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莱福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在仍处于有效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没有缴纳专利年费,就会造成专利权的终止。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已缴纳案涉专利年费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要求的实质要件,故不能确定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二、本案案件事实与(2019)冀民终246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246号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46号案中的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246号案早已结案并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者、生产者。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明确看到,原告购买的五辆涉案童车中,有四辆是原告通过淘宝网,在手机号为188××××8882的陈姓开设的网店中购买的。另一辆涉案童车是原告通过京东网网名为“特莱母婴专营店”购买,网店主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销售者为安福县特莱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两家网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没有生产或者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经过涉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比对,两者各大部件外观均存在较大明显区别,设计差异明显,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小虎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9份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收据;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3用于证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153038××××.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4、(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7940、07941、0794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淘宝网上,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在淘宝网好莱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的童车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5、(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7943、07944、0794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京东网上,案外人安福县特莱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内也发现了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生产,该店铺内销售的童车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6、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书;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7用于证明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遂将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后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被告又在淘宝网、京东网上销售侵权产品,且较前述侵权行为销售面积更为扩大,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8、照片,用于证明现场拍摄被告厂房,证明被告经营主体规模巨大,为该区域第一企业,生产、销售渠道能力极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被告好莱福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好莱福公司产品的3C认证证书编号:2017012201015742,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2、举报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好莱福公司已向相关部门举报他人冒用我公司产品包装的违法事实,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对原告小虎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好莱福公司质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不是专利局专利年费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29页中的3页,只显示部分内容,不是全部的内容。对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第07940号公证书第24页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页中显示网店上工商信息注册号有隐去部分不完整,不能证明同我公司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一致,即使完全一致也属于他人冒用。原告证据4、5共六份公证书中能够显示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证书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存在多达20处的差异。

对被告好莱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小虎子公司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举报材料不能证明任何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小虎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53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童车、玩具、五金配件;玩具、童车、儿童用品、运动器材、脚踏车、家具、床上用品、日用品、办公用品及服装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被告好莱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童车、儿童三轮车、儿童手推车、儿童摇摆车、婴儿学步车、儿童滑板车、儿童座椅、儿童电动玩具车、健身器材加工、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外观设计名称“童车(T400)”设计人为吴春华、吴清平,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8日,专利号为ZL20153038××××.4,专利权人为小虎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5组,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左视图和设计1右视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左视图和设计2右视图;设计3主视图、设计3后视图、设计3仰视图、设计3俯视图、设计3左视图和设计3右视图;设计4主视图、设计4后视图、设计4仰视图、设计4俯视图、设计4左视图和设计4右视图;设计5主视图、设计5后视图、设计5仰视图、设计5俯视图、设计5左视图和设计5右视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小虎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缴纳第五年年费27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好莱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小虎子公司ZL20153038××××.4号“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6万元。被告好莱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民终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以下简称燕赵公证处)申请办理六项保全证据公证。(一)当日上午,在该公证处513室,在公证员苗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影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聂丽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打开计算机,在该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好莱福童车”。双击计算机桌面上“InternetExplorer”,自动显示该计算机设置的默认页面;依次点击该页面中的工具图标、“Internet选项(0)”、上述对话框中的“删除(D).…”、“删除(D)”、“确定”。在上述网页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百度一下”,点击该页面地址栏右侧的“→”图标,显示新的链接页面。点击上述网页页面中搜索结果的第二项“百度一下,你就知道”,显示新的链接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网”,点击该页面中的“淘寳网-淘!我喜歡”,显示新的链接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亲,请登录”,点击“密码登录”,在密码登录“会员名/邮箱/手机号”栏内输入“182××××1069”及密码,点击“登录”。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好莱福官方”,依次点击页面中的“店铺”、“搜索”、“好莱福官方企业店”。将鼠标放置“好莱福官方企业店”处,点击该页面中的“工商执照:公司信息”,关闭上述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好莱福婴儿童车三轮车脚踏车1-3-6岁可躺可坐手推车幼儿宝宝自行”、“累计评论15”。在上述网页页面中的“颜色分类”处选择“钛空轮音乐款墨绿”,在“数量”处输入“2”,点击“加入购物车”。

2019年8月21日,原告小虎子公司向燕赵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开庭前,原告小虎子公司提交了其证据4、5中的被诉侵权实物,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查验。证据4中被诉侵权实物由纸箱包装,纸箱上印有“制造商: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纸箱上粘贴有五张燕赵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封条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纸箱外侧粘贴有圆通速递邮单,邮单号为YT4032182261898。邮单上记载的收件人为李洪磊,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维明街道自强路河北会堂;寄件人为陈锘,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邢台沙河;打印时间为2019/08/15,产品型号为5099,颜色分类为钛空轮音乐墨绿。证据5中被诉侵权实物由纸箱包装,纸箱上印有“制造商: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纸箱上粘贴有五张燕赵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封”章,封条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纸箱外侧粘贴有圆通速递邮单,邮单号为YT4036112673170。邮单上记载收件人为聂丽敏,收件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街道自强路127-B省招大厦;寄件人为聂金山,寄件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沙河;打印时间2019/08/17,产品型号为HLF-5099,颜色分类为白车身加EVA软轮-浅卡其*1件。证据4、5中被诉侵权实物的包装纸箱、公证处封条及覆盖粘贴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打开证据4中被诉侵权实物的包装纸箱,内装有儿童三轮车的零部件及使用说明书一份,随后由原告方技术人员对被诉侵权实物进行组装,组装后的被诉侵权实物为儿童三轮车一辆。该三轮车车架上标有“名称型号:HLF-5099”、“执行标准:国标GB14747-2006”、“制造商: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车架上还标有汉字“好莱福”及拼音“Haolaifu”;车架上还安装有标牌,标牌上印有文字“好莱福”、“HAOLAIFU”及图案。该三轮车的遮阳棚上悬挂有纸质吊牌,吊牌上印有“好莱福”、“HAOLAIFU”及二维码图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用其手机上的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显示有好莱福公司全称、地址及简介内容、刘娇娇手机号码153××××5188、李荣霞手机号码151××××1510,刘娇娇QQ号码30×××36、李荣霞QQ号码27×××14等信息。该实物附随的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HLF-5099”、“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打开证据5中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包装纸箱,内装有儿童三轮车的零部件及使用说明书一份,随后由原告方技术人员对被诉侵权实物进行组装,组装后的被诉侵权实物为儿童三轮车一辆。该三轮车车架上标有“名称型号:HLF-5099”、“执行标准:国标GB14747-2006”、“制造商: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主视图等进行比对。原告小虎子公司比对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后方具有倾斜的纵向支架,横梁向上倾斜,靠近中部上方呈L形弯折结构座椅,上部为靠背,上方两侧连接有打开呈半圆形的遮阳蓬,座椅中部两侧连接带有弧度的环形护杆,座椅下方为脚踏,后轮中间有置物筐,前车轮较后车轮直径大,车轮为镂空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视图进行比对,在整体结构、布局、设计风格上均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对于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或者整体轮廓比对而言,没有实质影响,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视图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构成近似设计。涉案专利共分为五组视图,分别为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区别在于档位调节状态不同。原告主张与被诉产品是最为近似的设计1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设计1、设计2、设计3、设计4、设计5五组视图为相似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具有各自独立的保护范围。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设计1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比对对象。被告好莱福公司比对称,图示产品与涉案实物的区别不光有细节上的差异,而且主要部件有明显差异,其提交的《产品外观设计比对表》将涉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作了15项比对,涉案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1、前车把:(1)为一根光秃的横杆,(2)中部向下凹,两端把手平直;2、车前叉:(1)叉柄上端无任何造型的一端光铁管柱,(2)没有可折叠结构;3、车大梁前立管无任何外观设计;4、车大梁前段基本平直;5、车前瓦:(1)整体呈又长又窄的瘦薄型,(2)车瓦面整体一色;6、脚蹬子实心扁圆形板;7、车轮:前轮与两后轮的大小相差很大;8车轮轮毂形状为3片风扇叶片状;9、脚踏板顺向设置,且呈半包围鞋托状;10、遮阳顶棚棚面为4节段式,遮阳顶棚展开后末端呈水平方向,棚面为素面,无任何其他设计;11、车座座面无特殊造型;12、座椅及护栏:(1)座椅前部无任何设置,(2)座椅上无其他附属物,(3)护栏尾部水平平直插接到三通状连接件上;13、推把杆:(1)整体为一根单杆,(2)单杆上端卡有塑料水杯架;14、推把杆把手形状横直;15、后置物筐俯视呈一边为直边另一边为半圆的“D”字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为:1、前车把:(1)在车把中部装有汽车头状音乐盒,上面设有仪表盘、操作键,前面设计有车灯、转向灯等,(2)中部平直,两端把手呈弧形向内弯曲状;2、车前叉:(1)叉柄上端设有外包塑料扣件,(2)上端设有前方带红色锁键的可折叠为两段铰链机构;3、车大梁前脸铝标牌上设计有汉字“好莱福”、拼音大写字母“HAOLAIFU”及LOGO图;4、车大梁前段呈明显向下弧度弯曲,两端两侧饰有“Haolaifu”贴花图案;5、车前瓦:(1)整体呈又短又宽的肥厚型,(2)车瓦前端上瓦面有造型贴花图案;6、脚蹬子镂空“田”字造型;7、车轮:前轮与两后轮的大小基本一致;8车轮轮毂形状由10块纵向幅板条组成,为5组V字造型,顶 尖均指向向心,另外幅板间设有一组红色扳钮键,用于离合前车轮与脚蹬转轴之间的联动;9、脚踏板横向设置,并呈双船桨样式;10、遮阳顶棚棚面为2节段式,遮阳顶棚展开后末端呈45度角向斜上方,末端为帽檐状,顶部设有可开闭的纱天窗,棚面上饰有“Haolaifu”字母;11、车座座面为熊猫脸面形;12、座椅及护栏:(1)座椅前部设有将车座与护栏连接起来的竖条状护挡,(2)座椅上设有三点式安全带,(3)护栏杆尾部弯曲,竖向嵌入双眼管件中;13、推把杆:(1)主体为Y形双杆,上部呈U形双管,双管中间有横管连接,(2)双杆上端双管间设有纤维布质长方形置物袋;14、推把杆把手为赛车车把形把手,造型为中间略有一定护裆的弯曲,两端呈牛角状向前上方内弯;15、后置物筐俯视上口呈椭圆形,平视周边侧立面为网眼状。区别要点:1-1外观设计差异非常明显;1-2、5-1、7外观视觉差别明显;2-1、11、12-2、12-3设计差别明显;2-2设计不同特别明显;3标识不同;4形状、色彩、外观视觉差别明显;5-2色彩、外观视觉差别明显;6外形完全不同;8、9设计不同、外观视觉差别特别明显;10-1、设计不同,差别明显;10-2展开角度不同;10-3色彩不同,标识不同;12-1设计不同,差别特别明显;13-1外观设计根本不同;13-2外观设计不同;14外观设计明显不同;15形状不同,差别明显。

本院经比对确认,原告证据4、5中的被诉侵权实物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将被诉侵权实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外观设计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前车把、车前叉、车大梁、车前瓦、脚蹬子形状、车轮及轮毂、脚踏板、遮阳顶棚、车座、座椅及护栏、推把杆及把手、后置物筐等处的细节差异,对于儿童三轮车而言,均不属于必要的设计,未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异同产生实质性影响。

另查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7年10月26日颁发的、编号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好莱福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LF-568、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14747-2006的“儿童三轮车(蓝、玫瑰金、红、黄)”,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13C-068:2010的要求,特发此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一)原告小虎子公司依法取得“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件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标示的制造商名称、型号、电话、传真、二维码等商品信息,均为好莱福公司所拥有。淘宝网销售者系名称为“好莱福儿童玩具有限公司888”的“好莱福官方企业店”,该网上店铺在其页面展示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构成许诺销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好莱福公司系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制造者和初始销售者。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外观设计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落入了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好莱福公司比对所称十几处差异,均系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基础上另行添加的细节因素,不构成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被告好莱福公司未经原告小虎子公司授权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三轮车,侵害了原告小虎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原告小虎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好莱福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小虎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好莱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被告好莱福公司曾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被告好莱福公司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所致,其主观恶意程度较为明显,故本院根据原告小虎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好莱福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三轮车的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童车(T4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儿童三轮车;

二、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嘉兴小虎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被告河北好莱福玩具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秋萍

                                      人民陪审员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进利

                                       二O二O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日欣

[1] 该案被评定为2020年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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